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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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瀅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瀅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李瀅斌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5 行「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4年2 月8 日下午2 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瀅斌持螺絲起子敲打被害人張菁秀居所1 樓鐵門欄杆,被告所為已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被害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是核被告李瀅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有停車問題之細故,本應和平溝通,竟為如聲請書所指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有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29號
被 告 李瀅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瀅斌(涉犯公然侮辱及民國104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菁秀間,雙方因李瀅斌於張菁秀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外之停車問題發生衝突,李瀅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持螺絲起子敲打張菁秀前揭居所之1樓鐵門欄杆,而以此舉止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張菁秀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嗣張菁秀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菁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瀅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菁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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