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3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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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並補充許永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如下:「許永宗有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於99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應予補述為:「..於99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記載於99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並加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為本案犯罪所憑之事證;

暨同欄二第2 行前段部分,並補充:「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行末,並補述理由詳以:「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於同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雖另於96年8 月間起至103 年間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一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在卷可稽;

惟被告有如聲請暨前揭補充所述,經法院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者,仍核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所犯本件罪行,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附件聲請暨首開補充所述),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見悔悟而更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許永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685號及97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3月、4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於9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處期徒刑9月、3月,惟後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於其假釋期間內及撤銷假釋後所犯施用毒品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執行假釋殘刑與其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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