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4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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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建志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何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1.02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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