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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蘇俊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蘇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於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本件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字卷第1 頁、第3 頁反面及第4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金錢,殊非可取,又其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復參酌其所竊取金錢之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
被 告 蘇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心冰行內,趁其雇主即姜成隆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姜成隆放置在浴室外之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蘇俊瑋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時自承上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成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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