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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 個(見毒偵卷第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4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①有期徒刑6 月、②有期徒刑6 月、③有期徒刑5 月、④有期徒刑4 月、⑤有期徒刑4 月、⑥有期徒刑4 月;
(3)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就上開(1) 、(2) ③部分,及(2) ①②④⑤⑥、(3)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2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501 室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5 月27日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文化北路226 巷路口處,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本人同意受警搜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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