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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昶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向善,因仍在監之告訴人託付代為出售高價手錶變現,竟起貪念先將手錶侵占入己,繼而轉售牟利,破壞人際信任,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90號
被 告 林昶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震與陳立豐前為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係朋友關係。
陳立豐透過友人陳棕榮於民國102年9月4日前之某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將陳立豐所有、廠牌為IWC之機械手錶1只(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交予林昶震代為轉賣,嗣林昶震於102年9月8日某時許,寫信予陳立豐表示手錶估價結果並不理想後,陳立豐旋即於102年9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回信表示若無法賣得理想價錢即作罷,並要求林昶震透過陳棕榮歸還上開手錶,詎林昶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一方面於102年10月21日某時許寫信予陳立豐,表示會將手錶交予陳棕榮,另方面私下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手錶侵占入己,復於102年底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交易,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錶,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嗣陳立豐始終未收到手錶,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立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昶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立豐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棕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書信3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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