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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鋒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鋒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固一度辯稱犯案當時神智不清楚云云(偵查卷第2 頁反面)。
惟依被告自承於住處備妥裝精液保險套,再於前端開洞以便潑灑,繼而駕駛機車外出,隨機尋覓作案對象,鎖定對象後朝該女子正面潑灑精液,再趁被害人未及反應之際迅速加速離去等情狀(偵查卷第2 頁反面),顯示被告於犯案事前規劃周詳,於犯案當時之行動迅速,確實鎖定年輕女子犯案,且深知以此方式遂行其犯意後,更應儘速逃離,避免遭到追捕,足認被告犯案時自知行為違法,對周遭人、事之應對及行動判斷並未錯誤,未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鋒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屢次駕駛機車尋覓作案對象,隨機於路上以正面潑灑精液之方式,毀損女性行人衣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實質、心理損害,致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暨其於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吳鋒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鋒源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自己之精液裝於保險套內,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隨機挑選女性被害人,分別於民國(一)101 年1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97巷口,對馮秀茹潑灑精液,致馮秀茹當時穿著之紅色外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馮秀茹;
(二)101 年11月4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對溫秀蓉潑灑精液,致溫秀蓉當時穿著之粉紅色上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溫秀蓉;
(三)103 年3 月31日20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對賴姳潔潑灑精液,致賴姳潔當時穿著之靛藍色外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姳潔。
嗣吳鋒源犯案後均騎乘機車逃逸,警方採集馮秀茹、溫秀蓉、賴姳潔遭潑灑之液體送驗比對後,於103 年9 月間始確認係吳鋒源潑灑精液,警方再通知馮秀茹、溫秀蓉、賴姳潔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秀茹、溫秀蓉、賴姳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鋒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秀茹、溫秀蓉、賴姳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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