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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山
黃金郎
劉俊聲
劉冠伸
廖大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山、黃金郎、劉俊聲、廖大浚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劉冠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後段,並補述如下以:「又被告5 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反覆密接以本件查扣之象棋、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並賭博財物,顯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衡酌被告5人之素行(被告洪坤山、黃金郎、劉俊聲、廖大浚各曾有賭博案之前科,被告劉冠伸尚未有犯同本件之行為;
並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25顆等物,係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查扣被告洪坤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被告黃金郎所有現金1,000 元、被告劉俊聲所有現金200 元、被告劉冠伸所有現金1,200 元、被告廖大浚所有現金500 元(合計現金4,000 元),雖非在賭檯處當場扣得之財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參偵卷第78頁左上所示)、員警職務報告1 件(參偵卷第150 頁)等可佐,惟上開現金,分別係被告5 人所有並供為本件賭博下注之用暨因賭博所得之金錢乙節,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堪認屬被告5人各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洪坤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大浚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山、黃金郎、劉俊聲、劉冠伸、廖大浚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土地公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5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押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跳,每人拿取象棋2顆,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25顆,以及洪坤山、黃金郎、劉俊聲、劉冠伸、廖大浚所有之賭資分別為1,100元、1,000元、200元、1,200元、500元(共4,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坤山、黃金郎、劉俊聲、劉冠伸、廖大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曹怡傑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25顆及賭資共4,000元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坤山、黃金郎、劉俊聲、劉冠伸、廖大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共4,000元,雖非在賭檯扣得之財物,然被告洪坤山等人均自承係渠等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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