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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葉月霞、證人楊鈞評、周辰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新臺幣2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陳順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16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旁「永康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輪流作莊,各取4顆象棋,依將士象等順序由莊家與其餘3家比大小輸贏而賭博財物,下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見警到場旋即逃逸),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與賭資2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福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葉月霞(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並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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