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貳支(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61、6214號…」,應予補充更正為「…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樓住所之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陳冠綸自行自口袋提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冠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放於褲子口袋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管吸食器2支予以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23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自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管吸食器2 支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則於警員盤查本件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2 支,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又前述塑膠管吸食器2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61、6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旋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陳冠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陳冠綸自行自口袋提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此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