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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 至4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補充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
第4 行「第18569 號」,應予更正為「第18596 號」;
第5 行「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應予更正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第9 至11行「保護管束期間自88年12月1 日起至89年5 月20日止,並於88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本署檢察官並據以起訴」,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於88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第15至16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應予更正補充為「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述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接續執行」;
第19行「與前案接續執行」,應予補充為「於前開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倒數第10行「於92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應予更正補充為「於92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倒數第8 行「95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95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至7 行「於104 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3日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3 、4 日之某時」;
倒數第5 至6 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李士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士豪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88年12月1 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並於88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本署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88年11月1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15號上訴確定;
復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9月1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90號駁回上訴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104年5月13日1 時25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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