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0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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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簡靜思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靜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樂葳汽車旅館219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4月9日2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靜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與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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