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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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詠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及第8 行關於「羅永鉦」應更正為「羅詠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羅詠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南山里007鄰南山路1
8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詠鉦於民國103年2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KPF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由羅永鉦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7日付款,每期給付7000元,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羅永鉦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處分上揭機車。
詎其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
103年2月10日占有上揭機車後,僅繳交4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3月26日將上揭機車轉售予黃健洲。
嗣經遠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偵訊之證述。
(二)證人黃健洲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遠信公司告訴狀、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被告身分證、行照影本、監理站異動公示資料、
分期付款表及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單各1份。
(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其因中風在院治療,經濟狀況不佳,方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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