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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於102 年」,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藥物實驗室」,應予更正為「藥物檢驗室」;
同欄一、第5 行所載「記錄表」,應予更正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服役時放假後收假,於102年11月30日20時許接受尿液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甲○○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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