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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呈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呈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3790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3790公克,驗餘淨重共2.3788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檢體編號:D0000000」應更正為「D0000000」;
同欄一、(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3790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2.3790公克,驗餘淨重共2.378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2.37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577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余呈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呈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3790公克),又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呈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7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7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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