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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拉扯並推打警員董懷方、許智喬等2 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陳威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毆傷其阿姨陳麗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大聲喧嘩、叫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巡邏員警董懷方、許智喬、謝志玄、賴柏諺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處理,陳威達明知到場之前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抓住董懷方之右手,並以其身體頂撞董懷方之身體,復以左手抓住董懷方之衣領,並作勢欲向董懷方揮拳,而許智喬見狀,欲制止陳威達時,亦因遭陳威達抗拒,而導致許智喬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員警董懷方、許智喬施予強暴、脅迫,而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懷方、許智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員警許智喬所受傷害照片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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