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5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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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億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分別所載「北部軍事地方法院」,皆應予更正為「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臺灣尖端」,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莊億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莊億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億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頂樓加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頂樓加蓋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億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吸食器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上揭吸食器係以吸管及塑膠瓶組合,有前開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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