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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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7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9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明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杜杰珉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相隔數日之久,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杜杰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已於民國7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日,迄今顯逾5 年。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被害人人杜杰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第37頁);

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且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二)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審判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即附表所示之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暨緩刑條件之宣告為判決,,且被告陳稱倘法院依其上開陳述為判決,其願意放棄上訴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
├────┼────┼────────────────┤
│杜杰珉  │新臺幣4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3 個月內,以匯款│
│        │萬元    │至杜杰珉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
│        │        │:杜杰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方式,給付杜杰珉新臺幣4 萬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74號
被 告 許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0時18分許、同年月24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25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臺北集貨市場由杜杰珉所經營之第573號攤位,乘市場休息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杜杰珉所有置於該攤位冰箱內之貢丸漿(食材),得手後將之裝於自備之塑膠袋內,每次竊取1袋,共竊取3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
嗣杜杰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杰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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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麗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未向│
│    │中之供述              │告訴人杜杰珉訂貨,徒手竊│
│    │                      │取告訴人所有之貢丸漿3袋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杜杰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
│    │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貢丸漿之事實│
│    │                      │。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之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 │事實。                  │
│    │照片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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