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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杜勝中
黃凱駿
蘇振昀
許泰豪
邱志維
袁啟峰
徐函楷
林俊呈
林昱辰
陳奕中
蔡岳昇
謝智宇
鍾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丙○○、亥○○、C○○、未○○、癸○○、卯○○、寅○○、庚○○、辛○○、申○○、宇○○、A○○、B○○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忠、巳○○、丑○○、丙○○、亥○○、己○○、丁○○、C○○、黃○○、地○○、壬○○、甲○○、酉○○、未○○、癸○○、卯○○、寅○○、宙○○、午○○、乙○○、子○○、辰○○、庚○○、辛○○、申○○、蔡崇祐(原名玄○○)、宇○○、A○○、戊○○、B○○等30人(下稱李俊忠等30人),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成群結隊方式駕駛車輛佔據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車輛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21時許前,利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或行動電話彼此聯繫、邀集,假借以「反服貿」為號召,分別駕駛或乘坐如附表所列車牌號碼之機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已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其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前集結成車隊,或沿途加入該車隊,其中丙○○、亥○○、己○○、黃○○、午○○、乙○○、辛○○、蔡崇祐等人預先以紙張、反服貿貼紙或口罩、膠帶等物品遮蓋其車牌號碼,以規避員警查緝,該車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2 段,穿越華江橋(起訴書誤載為華中橋),再沿臺北市和平西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等路段行駛,於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號立法院所謂「太陽花學運」之集會場所,沿途車隊以鳴按喇叭及瓦斯汽笛、超速、闖越對向車道、闖越紅燈、蛇行、競速、併排行駛、佔據內側車道而壅塞道路、燃放鞭炮、煙火與信號彈等方式公然飆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民眾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巳○○,復經調閱案發當日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一宗第98 -10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三宗第74、75頁) 。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04-107 頁、偵卷第三宗第94、95頁)。
㈢、被告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12-115頁、偵卷第三宗第112、113頁)。
㈣、被告C○○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26-132 頁、偵卷第三宗第154 、155 頁)。
㈤、被告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333-335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51 、552 頁)。
㈥、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98-202 頁、偵卷第三宗第320 、321 頁)。
㈦、被告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18-221 頁、偵卷第三宗第364 、365 頁)。
㈧、被告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26-233 頁、偵卷第三宗第391 、392 頁)。
㈨、被告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40-243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11 、412 頁)。
㈩、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53-256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28 、429 頁)。
、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84-287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78 、479 頁)。
、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90-294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93 、494 頁)。
、被告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97-300 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 頁)。
、被告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313-316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12、513頁)。
、被告A○○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319-322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55 、556 頁)。
、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37-140 頁、偵卷第三宗第167 、168 頁)。
、同案被告李俊忠於警詢時坦承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許與丁○○相約在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集結,隨後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犯罪事實所載之路徑前往立法院之反服貿學運集會場所,嗣因未戴安全帽而與丁○○一起為警攔查,車隊行進中,部分機車有併排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76-83 頁、偵卷三宗第34-36 頁) 。
、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90-93 頁、偵卷第三宗第55、56頁) 。
、同案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二宗第449 頁)。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20-122 頁、偵卷第三宗第132 、133 頁)。
、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61-164 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 頁)。
、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69-177 頁、偵卷第三宗第246 、247 頁)。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82-185 頁、偵卷第三宗第270 、271頁)。
、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190-193 頁、偵卷第三宗第298 、299 頁)。
、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48-250 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 頁)。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59-268 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頁)。
、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73-275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45 、446 頁)。
、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78-281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459 、460 頁)。
、同案被告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305-308 頁及偵卷第四宗第318-320 頁)。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327-330 頁及偵卷第三宗第535、536頁)。
、證人李冠誼、鄭佳如、連家竫、李文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一宗第269-272 頁、少連偵卷第二宗第14-20 頁、偵卷第三宗第519 、541 頁及偵卷第四宗第124 、125 頁)。
、同案被告李俊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12分許至23時48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15、16頁)。
、同案被告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記錄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71、72頁)。
、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16分許至23時5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123-125 頁)。
、同案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23分許至22時32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222-234 頁)。
、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50分許至22時4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258 、259 頁)。
、同案被告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14分許至同日23時1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287-289 頁)。
、被告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3 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311 頁),被告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8 分許至同日23時4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356-358 頁),被告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0時12分許至同日23時42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381 、382頁),被告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19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02 頁)。
、同案被告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22分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28-334 頁)。
、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0時38分許至同日23時0 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23 、324 頁)。
、同案被告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17分許至同日23時44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38-441 頁)。
、同案被告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02分許至同日23時01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56 頁)。
、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72-474 頁)。
、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0時18分許至同日23時2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三宗第490 、491 頁)。
、被告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4 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26 、327 頁)。
、同案被告蔡崇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21時2 分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之發話位置通聯資料1 份(見偵卷第四宗第335 、336 頁)。
、同案被告壬○○、甲○○、被告寅○○於臉書之留言資料(見偵卷第二宗第61-69 頁、偵卷第三宗第235 、240 至244 、266 、267 、403 頁)。
、案發當日上開車隊集結及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因交通違規、施放信號彈等不法情事而為警蒐證、攔查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二宗第46-10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供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成群結隊方式駕駛車輛佔據道路、闖越紅燈、飆車等行為,足生往來交通之危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丑○○等人於上揭時地,以逾百輛機車成群結隊方式行駛,車隊行進時有佔據道路、闖越紅燈、飆車等行為,使其他用路人驚惶失措,紛紛走避,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核被告丑○○、丙○○、亥○○、C○○、未○○、癸○○、卯○○、寅○○、庚○○、辛○○、申○○、宇○○、A○○、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被告丑○○等14人與李俊忠、巳○○、己○○、丁○○、黃○○、地○○、壬○○、甲○○、酉○○、宙○○、午○○、乙○○、子○○、辰○○、蔡崇祐、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已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丑○○、丙○○、亥○○、C○○、未○○、癸○○、卯○○、寅○○、庚○○、辛○○、申○○、宇○○、A○○、B○○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恣意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成群結隊方式駕駛車輛佔據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車輛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兼衡其等均年紀甚輕,因血氣方剛而逞一時之快,犯後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末查,被告丑○○、丙○○、亥○○、C○○、未○○、癸○○、卯○○、寅○○、庚○○、辛○○、申○○、宇○○、A○○、B○○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4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丑○○等14人均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各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資儆惕。
㈢、同案被告李俊忠、巳○○、己○○、丁○○、地○○、壬○○、甲○○、酉○○、宙○○、午○○、乙○○、子○○、辰○○、蔡崇祐、戊○○部分均另行審結。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姓 名│駕駛或乘│ 備 註 │
│號│ │坐機車之│ │
│ │ │車牌號碼│ │
├─┼───┼────┼──────────────────┤
│1 │李俊忠│AFB-6357│丁○○騎乘該機車搭載李俊忠。 │
├─┼───┼────┼──────────────────┤
│2 │巳○○│119-JAY │ │
├─┼───┼────┼──────────────────┤
│3 │丑○○│890-HPK │ │
├─┼───┼────┼──────────────────┤
│4 │丙○○│799-KVE │ │
├─┼───┼────┼──────────────────┤
│5 │亥○○│119-DGF │ │
├─┼───┼────┼──────────────────┤
│6 │己○○│361-GAG │ │
├─┼───┼────┼──────────────────┤
│7 │丁○○│AFB-6357│丁○○騎乘該機車搭載李俊忠。 │
├─┼───┼────┼──────────────────┤
│8 │C○○│069-KYX │ │
├─┼───┼────┼──────────────────┤
│9 │黃○○│877-CNZ │ │
├─┼───┼────┼──────────────────┤
│10│地○○│656-HZM │ │
├─┼───┼────┼──────────────────┤
│11│壬○○│006-BNF │ │
├─┼───┼────┼──────────────────┤
│12│甲○○│026-HZH │ │
├─┼───┼────┼──────────────────┤
│13│酉○○│192-HZH │ │
├─┼───┼────┼──────────────────┤
│14│未○○│283-EZC │ │
├─┼───┼────┼──────────────────┤
│15│癸○○│880-CUP │ │
├─┼───┼────┼──────────────────┤
│16│卯○○│ABH-6053│ │
├─┼───┼────┼──────────────────┤
│17│寅○○│不詳 │為友人所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
├─┼───┼────┼──────────────────┤
│18│宙○○│880-CUP │為癸○○所搭載。 │
├─┼───┼────┼──────────────────┤
│19│午○○│758-HYJ │ │
├─┼───┼────┼──────────────────┤
│20│乙○○│686-KWA │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80-KWA」。 │
├─┼───┼────┼──────────────────┤
│21│子○○│不詳 │為友人「阿志」所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
│22│辰○○│AAZ-2183│ │
├─┼───┼────┼──────────────────┤
│23│庚○○│不詳 │為友人所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
├─┼───┼────┼──────────────────┤
│24│辛○○│BLH-851 │ │
├─┼───┼────┼──────────────────┤
│25│申○○│772-KBK │ │
├─┼───┼────┼──────────────────┤
│26│蔡崇祐│968-KBZ │玄○○於104年8月26日更名蔡崇祐。 │
├─┼───┼────┼──────────────────┤
│27│宇○○│176-KTB │ │
├─┼───┼────┼──────────────────┤
│28│A○○│298-KRH │ │
├─┼───┼────┼──────────────────┤
│29│戊○○│752-GAG │ │
├─┼───┼────┼──────────────────┤
│30│B○○│790-KQ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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