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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張文襄」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因無照駕駛」,應予更正為「因形跡可疑」;
第7 至8 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文襄』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存查聯各1 枚(合計共2 枚)」,應予更正補充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文襄』簽名1 枚(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則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在移送聯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而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押1 枚)」;
倒數第1 行「嗣因員警核對張文襄之年籍資料」,應予更正補充為「嗣因員警查知前開機車之車主為張凱翔並比對照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張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襄之指訴情節相符」,應予更正補充為「業據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凱翔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文襄」之姓名,而該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張文襄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表示張文襄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襄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於遭員警攔查時,假冒被害人之身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文襄」之簽名,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更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文襄」署押共2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04年7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快速道路板一到匝道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張凱翔因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恐真實身分為警察查知,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張文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文襄」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存查聯各1枚(合計共2枚),用以表示張文襄本人業已收受上開1 份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襄本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交通違規、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核對張文襄之年籍資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襄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 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張文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文襄」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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