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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強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陳孝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孝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林威廷於103年8月30日凌晨某時許,至其不詳友人位在新北市三峽區租屋處內,交付其之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 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黃靖家所有,林威廷於103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商學院所竊得,林威廷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而故買之。
嗣於103年10月10日20時4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業已發還黃靖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故買扣案之手機1 支、BENQ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空氣濾淨機1臺及DIGIAM國際牌DV1 臺等贓物一節。
按刑法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該標的物有贓物之認識,如屬客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贓物之物,縱行為人有收買行為,亦不該當贓物物罪責。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證人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後轉賣被告等情,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並未查獲上開物品為證人林威廷或他人竊得後,被告明知贓物而故買之具體事證,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或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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