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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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素行如下以:「周嘉緯又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暨證據部分補充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以及本院如上補充所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周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71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4 月20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4 年4 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22巷交岔路口逮捕,經採集周嘉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緯雖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上揭犯行業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室驗室檢體編號:AF66249 號)在卷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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