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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2時5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為「22時55分許前某時」;
第4 行「(驗餘淨重0.4288公克)」,應予補充為「(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
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在本署拘留室內,收受不明人士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12月9 日22時5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身時,經管理員查扣上揭毒品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白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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