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9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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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之素行如下:「洪晨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並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原載:「…為警攔查,」後,應予補充為:「…為警攔查,而洪晨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本案移送書,以及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

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4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並詳毒偵卷第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第21頁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104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洪晨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公園內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28日0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等物,並得洪晨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74833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 個,係由塑膠罐、玻璃球與吸管所拼湊而成,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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