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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淳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韋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處踝處內外側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18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沛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餐飲業而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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