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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毒品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何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17至18行「於101 年12月9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01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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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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