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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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方中
古信岡
陳德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方中、古信岡、陳德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第5 行「每家發放4 顆棋子」,應予補充為「以擲骰子決定發棋順序後,每家發放4 顆棋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3 顆,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新臺幣1,82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焦方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信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路000 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計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 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 點,組合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任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數10元至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如莊家之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依賭客押注之賭金大小賠償等值之金額予該點數較大之賭客,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8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相關位置圖1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1,8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焦方中、古信岡及陳德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1,82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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