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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應予更正為「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應予更正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103 年12月9 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報告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被 告 黃昱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明知自己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字23120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552 ),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民國103 年7月14日上午8時整,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向基隆市後備旅第四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5日。
上開教育召集令已於103年5月31日送達黃昱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戶籍地,由黃昱銘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
詎黃昱銘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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