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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陳伯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月2日2時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內,向值班店員游閔翔誆稱有許多空酒瓶欲載運至店內退錢,惟缺乏空箱裝運空酒瓶,且其住在超商隔壁,用畢即還云云,致游閔翔陷於錯誤,出借置於超商內之空啤酒箱4 個予陳伯村,而陳伯村於取得上開空啤酒箱4個後,旋於同日2時1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萊爾富超商樹佳門市內,將上開空啤酒箱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向值班店員李卓耕兌換現金280 元,嗣經游閔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閔翔、李卓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與空啤酒箱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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