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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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 行「民國99年間」,應予補充為「民國98年間」;

第4 行「出監」,應予更正為「出所」;

第6 至7 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6月7 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年級不詳」,應予更正為「年籍不詳」;

倒數第3 行「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應予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魏進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路0段
00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進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6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丁」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不詳地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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