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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56號
被 告 林皇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至上址卸貨,有機可乘,趁李志明搬運貨物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車輛內之奶粉4箱得逞,隨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嗣李志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皇志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
│ │中之供述 │開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志明於警詢中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林哲偉於警詢中之證│為被告林皇志所騎乘之車牌│
│ │述、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碼K8S-170號普通重型機 │
│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車車主,該機車借予被告使│
│ │料報表列印資料 │用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 │ │
│ │紀錄表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10張、出貨傳單3紙 │ │
└──┴───────────┴────────────┘
二、核被告林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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