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38,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林君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14巷口右轉裕民路往學府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王新富、林念承攔檢盤查其身分,林君泰明知王新富、林念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是怎樣!」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新富、林念承,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王新富、林念承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