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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宸(原名林嵩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貳貳陸柒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千元紙鈔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18號
被 告 林洺宸(原名:林嵩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洺宸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地址不詳之豪門酒店2樓,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進而持有之。
後於103年6月24日,因林洺宸、侯雅文與陳筱婕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侯雅文於過程中身體不適,遂即通知友人到場協助送醫,惟仍不治死亡(林洺宸涉嫌過失致死案件部份,另案偵辦中)。
嗣警獲通報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林洺宸同意搜索,至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袋(共淨重49.027公克,共純質淨重43.2267公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千元紙鈔2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洺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袋(共淨重49.027公克,共驗餘淨重47.8458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千元紙鈔2張,核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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