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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在『九洲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t777.net)」,應予更正為「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件「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暨其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29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間內某日,在「九洲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t777.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於取得會員資格該日起迄至103年8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KA62918及密碼wsx1978登入後,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中華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以該網站就每場比賽所開出之讓分分數及賠率,由賭客選擇下注之球隊,再依照比賽結果,若所押之球隊獲勝,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上開簽賭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所有,而與之對賭,並由李正忠預先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戶名:陳昱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由警追查中),再聯絡組頭將匯入之金額設定成李正忠可下注之額度,李正忠並以其不知情之妻子趙小輝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押中時領取彩金結帳匯款帳戶。
嗣為警偵辦上開陳昱嘉帳戶所涉網路賭博案件時,清查該帳戶資料後發現李正忠涉案,循線通知其到場說明,經其坦承簽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前開戶名陳昱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
附上揭趙小輝開戶資料、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核被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先後所為之各次賭博犯行間,時間接近、地點及犯罪手段均相似,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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