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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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碩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總純質淨重肆拾伍點捌參玖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純質淨重45.839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1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5862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21號
被 告 周碩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碩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愷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5月1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張賢堂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周碩彥所有之愷他命21包(總純質淨重45.839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碩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賢堂、蔡國良、方家威於警詢證述。
㈢扣案之愷他命21包(總純質淨重45.8395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5862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21包(總純質淨重45.8395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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