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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 至2 行「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原樣編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至被告蔡文錦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但伊吃了很多藥云云。
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 頁及第8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2 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復於偵查中提供其所服用之包含速快錠、艾斯樂藥錠、脈優錠說明書及黑色藥丸4 顆等物,惟各該藥錠及說明書,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服用後尿液是否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該所則函覆以:「經查來文所附脈優(Amlodipine)成分說明書、藥物Sulindac、Estazolam ,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2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蔡文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蔡文錦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文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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