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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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陳玄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2 行「2 號7 號」,應予更正為「2 段7 號」;

第5 行「旋即將上開雨衣穿上」,應予更正為「將上開雨衣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被告陳玄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煜荃指述情節相符」,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煜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第2 至3 行「保橋分駐所」,應予更正為「板橋分駐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據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書各1 紙(參偵卷第12頁及第34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22號
被 告 陳玄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7號臺鐵板橋車站BA層機車停車場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煜荃停放在上址機車車頭及椅墊上之兩件式深藍色雨衣1 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雨衣穿上,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
嗣林煜荃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煜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煜荃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保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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