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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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0日、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另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22時1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偵查卷第3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偵查卷第6 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於104 年1月13日22時1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嗣其於104 年1 月13日22時1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添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曾添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財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12月20日、90年10月11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最後2案接續執行,已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3室實施盤查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財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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