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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孝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孝鋐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孝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8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照片2 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孝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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