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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序安(原名:魏立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序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其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21號
被 告 魏序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魏立讓)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序安自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至103年10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連結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http://ts777.net),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遂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錄簽賭。
賭博方式為魏序安以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九州娛樂城」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陳昱嘉(另行偵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該網站即以1:1之比例計算,將遊戲點數轉入魏序安登記註冊帳號內,魏序安取得點數後,即進入該網站,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之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復依1:1之比例將現金匯入魏序安上開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陳昱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表、魏序安開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經查,本案被告係自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0月底止,在該期間內以網際網路連線「九州娛樂城」密集下注簽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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