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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口為警盤查,自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則於警員盤查本件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竊盜他人財物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8元),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陸孝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545號、101年審簡上字第102號、102年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蔡政彥所管領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旋於該店內休息區角落將上開瓶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棄置於店內垃圾桶後逕行離去。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口,因陸孝宗身著監獄服裝,經警盤查,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空瓶照片1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自首,此有陸孝宗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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