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9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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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而由上址員工代為保管」,應予更正補充為「經上址員工代為收納於櫃檯抽屜而由店家保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本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洪舍鐵板燒店內竊取櫃檯抽屜中由該店家占有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收銀機內店家所有之3,020 元,均係侵害該店家之財產法益,應僅成立竊盜一罪,而不生數罪或裁判上一罪問題。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成立竊盜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柯信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經由逃生門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27三猿廣場地下1 樓洪舍鐵板燒,徒手竊取鐵板燒櫃檯抽屜內,顧客曾思彰遺忘於上址鐵板燒,而由上址員工代為保管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徒手扳開櫃檯收銀機抽屜,再竊取零錢共計3,02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並將前述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嗣經鐵板燒員工蘇俊羽發覺金錢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經比對後與柯信宏之
DNA-STR型別相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思彰、證人即上址鐵板燒員工蘇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2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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