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0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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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昶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證人莊凡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協助解決糾紛,率爾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慧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頭臉部之玩具槍1 支,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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