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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51號
被 告 林瑞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5時55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張紅蘭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USB充電式防風點菸器1個、萬用拇指燈1件(總價值共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紅蘭盤點貨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紅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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