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1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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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素行如下:鄧育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含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上述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6月,入監執行後接續如上拘役刑之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部分於累犯之法律適用至關於科刑審酌,惟原聲請恝置未論,顯係疏漏,應予補充),暨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鄧育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新莊分局員警自首如上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以證據欄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 、3 頁)」為本案之證據(此部分,原聲請亦未有所觸及,同為疏漏,併為補充之);

以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補充如下:「⑴又被告鄧育晴有如上補充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鄧育晴於行為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如上該分局之移送書,以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有多端竊盜犯行,素行未佳(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更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額(詳聲請所指),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05號
被 告 鄧育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育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6日19時許,在黃湘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吃店內,利用黃湘香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湘香所有而放置在該小吃店內儲物櫃上之SAMSUNG S5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後鄧育晴並於當日20時許,前往陳振煌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精品通訊行,將該SAMSUNG S5行動電話一支販售予不知情陳振煌而得款5000元。
嗣經鄧育晴於104年5月12日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湘香及證人陳振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買賣契約書及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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