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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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據告訴人顧芙菁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90號
被 告 林佩螢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震旦通訊行新板中山店門市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1時56分,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顧芙菁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燦坤提貨券3張(每張價值500元共計1,500元)。
又於104年5月12日某時,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顧芙菁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藍芽喇叭各1個,復於104年5月13日某時,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顧芙菁所管領之現金1萬8,500元。
嗣於104年5月15日14時許,經顧芙菁盤點店內物品,發覺商品短缺,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顧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佩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及賠償書各1份、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採證照片各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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