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2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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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29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6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倒數第2 至3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倒數第1 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至2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簡字第6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19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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