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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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真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0分許前當日某時」;

倒數第5 行「贏得押注金」、「14時50分許」,應予分別更正為「贏得與押注金同額之彩金」、「14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各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4 顆,係被告與邱聰宗、王金碷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邱聰宗所有),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7448 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400 元,係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7448 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另分別自邱聰宗、王金碷身上扣得之3,400 元、2,800 元,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
被 告 葉真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真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與邱聰宗、王金碷(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思賢公園內,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博器具,並輪流作莊,賭法為同時擲4 顆骰子(俗稱「十八仔」),其中需有兩顆相同點數之對子及兩顆點數不同大小之組合,而以該兩顆點數不同大小之點數總合比大小決定輸贏,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可自莊家處贏得押注金。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碗公1個、骰子4顆、邱聰宗押注於賭檯上之現金100元,另於邱聰宗身上扣得現金3,400元、於葉真成身上扣得現金1,400 元、於王金碷身上扣得現金2,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聰宗、王金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 個及賭資共7,7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當場賭博之器具碗公1個、骰子4顆、於賭檯上之現金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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