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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郭淑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淑珠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淑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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