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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陳雪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陳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陳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以將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西盛花園社區」A19 號汽車停車位擅自出租他人停放車輛之方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權,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
其自上開時間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佔用社區共有之停車位,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竊佔之土地方式、範圍及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不法所得繳回社區共同帳戶,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被告之匯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111 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至社區共同帳戶內,足見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前開告訴人同意書及被告匯款憑證可參,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官陳雪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陳雪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之「西盛花園社區」住戶,明知該公寓大廈之汽車停車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而非屬其個人使用之部分,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8月1日,將上開公寓大廈尚未出售之編號A19號汽車停車位占為己有,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住戶曾麗梅使用,其租約以1 年為1期,迄103年7月31日止,共計2年,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而竊佔該汽車停車位。
二、案經巫俊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官陳雪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官陳雪明知上開汽車停車│
│ │供述。 │位非屬其個人所有,仍於上揭時間│
│ │ │,將該汽車停車位出租予證人曾麗│
│ │ │梅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西盛花園社│證明被告未經「西盛花園社區」全│
│ │區」區分所有權人巫俊│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上揭│
│ │錫於偵查中之指訴。 │時間,擅自將上開汽車停車位出租│
│ │ │予證人曾麗梅使用,以此方式排除│
│ │ │他人占有使用,而竊佔該汽車停車│
│ │ │位之事實。 │
├──┼──────────┼───────────────┤
│ 3 │證人曾麗梅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每月2,00│
│ │證述。 │0 元之價格,將上開汽車停車位出│
│ │ │租予證人曾麗梅使用,其租約以1 │
│ │ │年為1 期,迄103年7月31日止,共│
│ │ │計2年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西盛花園社區│證明被告未經「西盛花園社區」全│
│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
│ │委員王永青於偵查中之│上開汽車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之│
│ │證述。 │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告之子官世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汽車│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為期2 年│
│ │ │之事實。 │
├──┼──────────┼───────────────┤
│ 6 │租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2,00│
│ │ │0 元之價格,將上開汽車停車位出│
│ │ │租予證人曾麗梅使用之事實。 │
├──┼──────────┼───────────────┤
│ 7 │建物登記謄本5 份。 │證明被告及證人官世正並未購買「│
│ │ │西盛花園社區」汽車停車位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官陳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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